从政府的角度谈集体管理
澳大利亚司法部Fiona Phillips
简介
- 集体管理
- 对于版权制度的运作至关重要
- 有可能使集体管理协会取得垄断地位
- 需要确保其负责任的措施
六个主要的版税征集机构
- 澳大利亚表演权利协会 (APRA)
- 澳大利亚机械版权所有者协会 (AMCOS)
- 澳大利亚音像表演有限公司 (PPCA)
- 版权代理机构有限公司(CAL)
- 视听版权协会 (影像权利)
- 视觉艺术版权收费机构 (Viscopy)
版权代理机构有限公司和影像权利
- 总检察官已“宣布”由这两家机构根据《1968年版权法案》 (Cth) 负责某些法定许可。
- 公布的权利也包括撤销的权利。
- 法定/强制许可系指法律规定的许可,例如教育强制许可。
强制许可 - 版权代理机构有限公司
- 版权代理机构有限公司许可
- 教育机构和其他机构对作品(不包括录音制品或电影)的复制和传播 (法案的第五部分B节);以及
- 澳大利亚联邦、州和地方政府对作品的复制和传播(第七部分)。
- 为避免可能的利益冲突,只有版权仲裁局而非总检察官有权“宣布”某协会可以负责政府复制行为。
强制许可 - 影像权利
- 影像权利许可
- 教育机构和其他机构可以复制或传播广播 (法案的第五部分A节) 和录音以及电影作品 (法案的第五部分B节);
- 在自由广播中转播作品、录音和电影 (法案第五部分C节)。
其他收费机构
- 由相关的版权所有者设立,以控制并管理某些专有权利:
- 澳大利亚表演权利协会、 澳大利亚机械版权所有者协会,、澳大利亚音像表演有限公司、 视觉艺术版权收费机构
负责制度
重要的回顾
- 皇家委员会(1932)
- 辛普森(Simpson)报告 (1995)
- “不要停止奏乐”报告 (1998)
- Ergas报告 (2000年9月)
- 版权仲裁局CLRC报告 (2000年12月)
负责制度的措施
- 版权仲裁局
- 公司法控制
- 贸易惯例控制
- 《版权法案》和《版权细则》规定的义务(仅限于那些得到“授权”的协会:版权代理机构有限公司和影像权利)
- 行为准则 (靠自觉)
版权仲裁局
- 专业管理机构,构成包括:
- 一名主席、两名副主席、及两名非主席成员。
- 有类似机构的其他国家:
- 加拿大、丹麦、德国、印度、马来西亚、新西兰、新加坡。
- 设立的目的是处理与强制许可和特定非强制许可相关的事务。
版权仲裁局
通常收到的申请里要求仲裁局:
- 确定根据强制许可应支付的“合理使用”费;
- 确认或更改提议的或现有的许可机制;或
- 审议未能提供许可或拒绝进行许可,或在据称不合理的情况下提供许可。
CLRC报告中的版权仲裁局
- 得出的结论是:
- 仲裁局运作良好,但功能有待改进。
- 关键建议:
- 将仲裁局的职责范围延伸到所有集体管理的许可,包括所有版权材料和版权使用。
公司法控制
所有6种主要协会都必须遵守:
- 《2001年公司法案》 (Cth)
- 《2001年公司法案细则》(Cth)
贸易惯例控制
- 《1974年贸易法案》 (Cth) 第四部分对贸易方面的惯例做法进行限制的内容。
- 第51(3)节:
- 第四部分的例外情况。
- 根据《Ergas 报告》提出的建议,政府提出第51(3)节的修订。
- 根据第七部分Div 1进行授权。
“授权”协会的义务
- 版权代理机构有限公司和影像权利须承担额外的义务:
- 《版权法案》和《版权法案细则》
- 总检察官的《指南》中也提到这些义务。
规章制度的目标
确保:
- 协会能认真收取所有应得费用, 对不应得的费用分文不收;
- 协会有效运作管理,避免产生不当开支;
- 协会公平分配相关权利人的版税,并得到公平的认可;及
- 协会在目前和未来的受益人之间保持公正。
(来源:《指南》)
《版权法案》规定的义务
- 版权代理机构有限公司和影像权利必须向总检察官提供:
- 年报;
- 审计帐目。
- 这些文件要提交给国会。
- 协会的规章禁止向成员分红。
“授权”协会的吊销
- 总检察官根据如下合理理由可以吊销协会的权利:
- 协会运作不当;
- 协会未根据规章行事,或未根据成员的最大利益行事;
- 协会修改了章程,与规章的要求相违背;或
- 协会未提交年报和帐目。
- 总检察官还从未因故行使过此权利。
行为准则
- 于2002年制定
- 主要特征:
- 自觉性
- 规定了展示给成员或被许可人的标准行为规范
- 处理投诉的程序
- 解决争端的程序
- 每年由“准则审议者”根据行为准则对协会进行评议;
- 每三年对行为准则本身及其实施进行审议。
- “准则审议者”报告说协会通常都能遵守该准则。
- 2005年4月对准则进行了修订。
结论
强制性和自觉性措施兼有。
收费协会均以公开的、负责的方式运作。
澳大利亚拥有高效可行的版权体系。